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68號
TPTA,112,交,136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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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8號
原 告 高景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2 7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23.2公里,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依民眾提 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44號卷第53頁,下稱桃院卷 )。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12年5月8日收受(見桃院卷第71頁),於112年5月1 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該處有標示道路縮減之槽化線,當時因接近槽化線終點時, 前車即檢舉人車輛有突然減速現象,為避免追撞才緊急往左 偏駛短距離跨行路肩行駛,非故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據採證影片內容,未見檢舉人有明顯減速情形,亦未見原告 有緊急偏行,違規地點前皆有提醒駕駛人輔助車輛縮減,應 盡速匯入外側車道,原告理應事先因應,提早完成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動作,然原告無視輔助車道縮減,仍持續行駛於路



肩,就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㈡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7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20004833號函附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GOOGLE街 景圖、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49至73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原告到庭不爭 執行駛路肩(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據被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 路段共有3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另有二部深 色自用小客車分別行駛內線及中間車道,略後於檢舉人車輛 1至2個車身,此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更後方之輔助車道上,當 原告車輛抵達輔助車道終點,車身即跨越路面邊緣線且進入 路肩(見桃院卷第65頁),檢舉人車輛仍繼續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原告車輛行駛路肩時,由路面每條虛白線間距離約 10公尺計算(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兩車前後距離至 少有4條虛白線(見桃院卷第66頁下方截圖),相距至少約3 至4個車身,難認原告主張係為閃避前方檢舉人車輛而行駛 路肩等語為真,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中間 無任何車輛,檢舉人車輛亦無任何異常駕駛情形,難認當時 原告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必須在輔助車道終點後繼續行駛 路肩,原告到庭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何閃避前方 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1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898143號 112年1月27日15時25分 國道1號南向123.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6月0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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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