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6號
TPTA,112,交,1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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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號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善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2917822號、第22-CU2917822-1、第22-VP29373
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張善慈(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祥路與祥和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17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予以舉發,並載明到 案日為112年1月13日前。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 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17822號、 第22-CU2917822-1裁決(下合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2月6日前,原處分A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駕駛訴外人宏郁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878之1號處,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P2937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B)予以舉發,並載明到 案日為112年1月13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 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VP293736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對 原告裁處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日前,原處分B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
(三)原告對原處分A、B均不服,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A部分:原告於近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 側車道,隨後一名機車騎士便對原告連續地按鳴喇叭,原 告認無不妥之處,當下亦無法讓道,由於被激怒,故重踩 煞車減速。後機車騎士跟蹤意圖非常明顯,於是於確認被 跟蹤後,便停下車來準備報警,此處皆是緩緩煞車,並非 是危險駕駛。數秒之後,考量後方若有其他來車,恐無法 通行,於是決定直接開往交流道,後騎士才作罷等語。(二)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由於長途運輸,且有多處路況不佳 ,又適逢雙十連續假期受到塞車之苦,確實造成專注力有 些下降。原告於違規地點行進中遇到前方有一台大貨車( 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高檔位變換至低 檔位後離合器操作不慎,放得太快,導致貨車先是頓挫一 下然後熄火,趕緊重新發動後駛離。事發突然,未能及時 打雙黃燈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民眾提供影片,系爭小客車有無 突發狀況,於車道中緊急煞車,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偏離 原來之行向以免發生碰撞;前方無車輛、掉落物或事故發 生,惟系爭小客車復於車道中煞車直至停止事實。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應依相關安全規定駕車,否則倘因突發事故 致使後車應變不及撞及系爭小客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 以即時應變,而導致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 滾、彈撞,造成撞擊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而車輛於行駛 中如無重大危險性或急性之突發狀况存在,均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告己身之情緒波動顯非 突發狀況,而其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實係增加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不可測之風險等語。
(二)就原處分B部分:經審視採證影像,影像中為雙線車道, 亦無突發狀況發生,系爭小貨車卻在行駛變換車道途中強 行插入檢舉人前方,隨即採下煞車,逼迫檢舉人減速停車 ;系爭小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系爭小貨車與後車距 離極接近,有碰撞之虞,顯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案卷 並無跡證顯示系爭小貨車於違規時、地有原告起訴狀所述 塞車情形,反觀系爭小貨車在高速行駛下,在內側車道前 方有大型車之路況下,遂急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變換至外側車道也未禮讓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逼迫 讓行後即無故煞停,且系爭小貨車進入外車道後,前方並 無車輛阻礙,煞車燈確有全程亮起,顯示系爭小貨車係因 煞車動作始停止(非原告所稱之換檔不慎),又系爭小貨 車變換車道時時速約40-50公里,竟在約4秒內完全煞停車 道,其造成之危險性至為明顯,且由影像可見檢舉人在系 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時,遭逼迫往右,檢舉人右半部車身已 被逼出車道,原告確損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 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 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3條第1項關於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 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就原處分A部分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71060號函 、採證影片截圖、原處分A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系爭舉發單A;就原處分B部分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 、舉發機關111年12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132268600號函、 原處分B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系爭舉發單B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小客車與小貨車確有原處分A、B所載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就原處分A部分,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該案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18:34:25:系爭 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18:34:30-31:系 爭小客車於路口處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減速(且從截圖 畫面中可知,其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且其前方並無 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18:34:34:系爭小客車直行 駛離。......18:38:22:系爭小客車持續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18:38:27-29:系爭小客車剎車燈亮起 並驟然減速約兩秒後,繼續行駛。18:38:30-35: 系爭小客車剎車燈再次亮起,隨即完全停止於道路中 約3秒後,始繼續行駛。其前方並無事故或其他突發 狀況。」(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 A,第9-15、26頁)。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前方均無 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且於18時34分30至31秒時,系爭小客車位 處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更應儘速通過路口,難認 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數 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 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 明。且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其於案發時、地,因後 方機車騎士對其連續按喇叭「受到激怒,於是在接近 路口時,重踩煞車減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47號卷,下稱北院卷A,第19頁),是依 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 紛,其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 處分A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3.就原處分B部分,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該案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15: 18: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左側之內側車 道(由截圖畫面可知,檢舉人在右側之外側車道,系 爭小貨車車尾約略平行於檢舉人車輛車頭位置)。11 :15:24-29:系爭小貨車往右變換車道(由截圖畫 面可知,11:15:24可見內側車道前方有大貨車,系



爭小貨車隨即切入外側車道,其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 頭距離未達車道線長度,二車極為接近)。11:15: 29-31:系爭小貨車進入車道後,煞車燈亮起且急遽 減速,隨即於31秒許完全停止且車身有晃動。畫面時 間11:15:35:系爭小貨車重新開始行走。」(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11-15、26 頁)。
    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小貨車因內側車 道前方有大貨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依道安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禮讓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 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竟未禮讓,反而在系 爭小貨車車尾與檢舉人車頭幾乎成平行、2車前後距 離未達車道白虛線長度(按:4公尺)下,於11時15 分24秒時許,貿然切入外側車道,又於11時15分29秒 至31秒許,明知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 車之必要,仍於車道中無故煞車、暫停,顯已超出其 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甚明。且依檢舉人於檢舉表單中稱:「 2022年10月8日,行駛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878號之 1附近道路時,系爭小貨車不顧安全車距,強硬切換 車道,以喇叭示警後,驟停於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 安全,此應為職業駕駛之素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卷,下稱北院卷B,第81頁), 足見原告於案發時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 驟然停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B 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其離合器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熄火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小貨車停車 前,煞車燈確有亮起(本院卷B第14頁),是系爭小 貨車於道路中暫停,顯然是原告有意踩煞車所致,而 非原告所稱之離合器操作不當。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我開系爭小貨車已有3至4年」等語(本院卷 B第26頁),難認其有混淆離合器、煞車之可能。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小 貨車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在車道中暫停,且在主觀上亦 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 確,原處分A、B各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處分A、B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然尚不影響原處分A、B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 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 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A、B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即112年度交字第1 36、137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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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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