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37號
TPTA,112,交,1337,202312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啟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0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一路與義 六路交岔口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基警交字第RA0000 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5月9日前。原告嗣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車主並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經被告確認應對駕駛人即原告歸責,並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事發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可超車之道路而為超車



行為,並無長時間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形,此由檢舉影 片即可看出端倪,可見舉發員警認原告之違規情節,與客觀 事實並不相符。另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亦與原告所駕駛為自用小客之車種不符, 顯見本件舉發甚為草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意旨略以:有關 陳述交通違規案,係經民眾檢附影像而為檢舉,經分局檢視 影片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 時間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 及安全,是本件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案經移至 被告,爰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危險方式駕車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 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 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送達證明、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51 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基警二分 五字第1120206856號函說明二所載:「有關臺端陳述交通違 規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本 分局檢視檢舉影片,旨案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本市信 一路段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時間任意跨越2條車道 行駛,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員警依據違 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歉難撤銷」(基院卷第49頁)。2、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至 73頁):
⑴、【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07:28:11  畫面為中央分隔,左方畫面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 側,右方畫面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側。07:28:11 秒時,可見一白色汽車(如紅圈處,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自 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道)。
⑵、07:28:12至07:28:15
  於07:28:13時,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右側前輪超越 車道分隔線,進入自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下稱第三車 道),並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於07:28:14秒,系爭車 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之左輪行駛於車道 分隔之白色虛線上。07:28:15時,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其 左輪仍行駛於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上。
⑶、07:28:16至07:28:18
  07:28:16秒,系爭車輛之左輪仍行駛於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 上,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車尾(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已在攝影畫面之最下方),並沿偏車道左側行駛(其左前方 車頭已不在攝影範圍內)。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1575-YG 」。
⑷、07:28:19至07:28:23
  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先拉開些許距離,復距離縮短, 又於07:28:21至07:28:23,可見系爭車輛且持續往車道左側 偏移,後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⑸、07:28:24至07:28:28
  系爭車輛持續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 間。
⑹、07:28:29至07:28:40
  07:28:29至07:28:31,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拉開 ,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在二車道(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 間。07:28:32,系爭車輛靠近行車紀錄器車輛,並仍持續行 駛在二車道(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07:28:33至07:2 8:40,系爭車輛原跨越二車道行駛,後切入第二車道,並超 越行車紀錄器車輛,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攝影角度為行車紀 錄器車輛之前側畫面(如紅圈處),即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 前方。
⑺、07:28:40至07:28:43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可見其再度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 ,並消失於畫面中。
  可見系爭車輛自07:28:13起逐漸接近行車紀錄器車輛,且 其左側車輪即已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其後並持續偏在車道 左側行駛,且逐漸向行車紀錄器車輛車尾貼近,於07:28:21 至07:28: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往車道左側偏移,後跨越車 道分隔線行駛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直至07:28:33 至07:28:40,始沿二車道間行駛後切入第二車道,並超越行 車紀錄器車輛,是系爭車輛於期間不僅一再緊貼該行車紀錄 器車輛之車尾,同時長達近10秒餘跨越在二車道間行駛,核 與前述舉發機關所指以迫近方向逼前車讓道,並長時間任意 跨越2條車道行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所認原告違規情節,與客觀事實並 不相符云云,並不足採,另就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上就車種 之顯然誤載,業據被告查明並於原處分正確記載原告係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㈣、末按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裁處細



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就裁 處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 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應記違 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