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郭秀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關「塗抹汽 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部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2年2月25日1時20分,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大華二路46號對面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 ,及「塗抹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前。原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就「塗抹汽車 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本件違規超速部分是無庸置疑,願意接受罰鍰。但就塗抹 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原告絕無此等違規行為,系爭 車輛係原告購入之二手車,因覺得車牌還很新故未予更換, 並不知道該車牌會有反光之情形,況且原告在收到車輛臨時 檢驗通知單,即於112年2月21日前往驗車,該次驗車結果並 未驗出車牌有問題,如果當時驗出車牌有問題,原告一定會 馬上依規定處理,也不會導致有本件112年2月25日又被查獲 有反光車牌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查復略以:經調閱本件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後部車牌顯有噴(塗)反光漆(液)使號碼形成反 光塗層以強化光線反射,以產生反光,明顯影響本局舉發違 規之辨認情形,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復經被告審視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 號。……」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41至43頁、第 49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依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0 267號函說明二略以:依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道交條例第1 3條第1款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使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狀況下,不能辨識其 號牌時,則有該條款之適用;使不能辨識認其牌號者,非單 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 之。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部牌照顯有噴(塗) 反光漆(液)使號牌形成反光塗層以強化光線反射,以產生 反光,明顯影響本局舉發違規之辨認情形,據上,本局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等情(基院卷第53至54頁)。惟依舉發機關所 提出本件採證照片(基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車輛後部牌
照其上英文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固有呈現反光之情形,然依該 照片所示其上「OOOOOOOO」尚屬清楚可辨,而無肉眼或致科 學儀器不能辨認之情形,是舉發機關所稱明顯影響舉發違規 之辨認等情,已屬有疑。
2、況且,系爭車輛前於111年12月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ag 電子收費系統產生號碼無法辨識情事,曾經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12年1月12日,通知系爭車輛應 於112年2月24日前完成車輛臨時檢驗,而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車輛臨時檢驗作業時,車輛號牌均依規定查驗是否完好,如 實車檢驗有塗汙、遮蔽、曲折導致不易辨識等情事時,將依 檢驗程序進行合格與否之判定或請該車更換號牌,經查M3監 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1日至桃園監理站辦 理臨時檢驗合格在案等情,除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以112年10月11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2019120 5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車輛檢驗紀錄表 可佐(基院卷第83頁),且系爭車輛前開112年2月21日至桃 園監理站辦理臨時檢驗時,前、後車牌皆清晰可辨,經該站 判定合格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12年10月1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4603號函及檢附之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
3、以系爭車輛甫於本件遭舉發之112年2月25前僅數日之112年2 月21日,方才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臨時檢驗,檢驗項目並 包括車輛號牌是否有塗汙、遮蔽、曲折導致不易辨識等節, 並經桃園監理站檢驗後認前、後車牌皆清晰可辨,判定合格 在案,是原告主張曾在112年2月21日前往驗車,該次驗車並 未檢出車牌問題,因此未能有所處理等語,尚值採信。從而 ,本件尚難認系爭車輛有舉發機關所認「塗抹汽車牌照不能 辨識號牌」之客觀要件,及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 條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塗抹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 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