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35號
TPTA,112,交,133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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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5號
原 告 邱菊滿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原告之配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6QE0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D6QE0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 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193號, 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 「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月2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嗣於111年12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屬於未發動之靜止狀態,亦 未有於道路行駛之行為,且原告領有合法牌照,並已告知員 警系爭車輛前方車牌係因螺絲噴落1粒而造成歪斜,為避免 遺失暫且取下置於車內,後方車牌則依然懸掛定位。若系爭



車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員警為何未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場將汽車移置保管及扣繳汽車牌照,又如何能依 據牌照號碼予以告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執勤員警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 分,接獲報案前往平鎮區中山路193號,發現系爭車輛違規 停車,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函 、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及舉發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 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 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 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



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 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3日13時16分,接獲報案前 往平鎮區中山路193號,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及未懸掛車 牌於道路停車,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00213號 函復在卷(基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檢附之交通違規申訴 答辯書附卷可參(基院卷第45頁);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基 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停靠於紅線,且前 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於111年12月3日13時 1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193號前,確有「汽車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㈣、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合法牌照,僅因前方車牌螺絲噴落造成歪 斜,為避免遺失暫且取下,且本件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為靜止 狀態云云,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 之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 並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兩端明顯適 當位置」,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 ,自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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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