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5號
原 告 游琇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62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8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堤頂 出口匝道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 用方向燈)」,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 年2月22日填掣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 AA362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以下同)申訴,被告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 字第25-ZAA362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國道一號南向堤頂出口匝道於上班時段開放 路肩行駛疏導車流,行車駕駛於路肩終點銜接出口車流、減 速車道駛出,從照片可看到是塞車,行向係能被預見。駕駛 有打方向燈表示要匯入,又左邊來車為主車道,若減速車道 直行匯入時,一直保持方向燈,易被左車道誤以為行車駕駛 要往左車道匯入。故方向燈是預告車輛行駛下一個動向之必 要設備,至此已是行車方向明確且無危險駕駛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8時10分 ,在國道1號南向堤頂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 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影像,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雖然有使用方向燈,但並無依規定顯示至完成 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堤頂出口匝道處開放路 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有無打左側方向燈 ?有無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自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切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屬變換車
道之行為,依法應打方向燈:
1、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行為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由上開規定,可知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車道使用須依標線之規定,且在變換 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
2、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復 依上開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訂定之行為時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點、第4點第1款第1目:「二、開 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 道路容量」、「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 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 車道。」。自上開說明,可見高速公路之「路肩」在疏通 車流而開放行駛之時段,其性質即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 範圍即係路面邊線至護欄或邊溝間。且駕駛人自路肩跨越
路面邊線至出口減速車道行駛,當係跨越車道線之變換車 道行為,依法須打方向燈無訛。
(三)本件原告往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打左側方向燈未至完成變換 車道,自屬違規行為:
1、經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 0-0000號車-RV-2023110000976-aHcfS.mkv_20230314_103 954.MP4」,見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路肩,左側為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前方行駛;檢舉影片時間:08:10 :50,可見左側除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外,已可見得白 色虛線,而系爭車輛即將於路肩切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閃爍;檢舉影片時間:08:10:51,系爭車輛左 側車輪於路肩已切至減速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 閃爍;檢舉影片時間:08:10:52-54,系爭車輛左側車 輪於減速車道上、右側車輪仍在路肩,續為向前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已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是以,當時原告所在之路段道路劃分為減速車道、路肩, 而原告係自路肩左切至減速車道行駛,並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揆諸上開說明,當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縱使前方 不遠處即為路肩終點,依原告之行向,其勢必自路肩變換 至出口減速車道,然原告既未以左側方向燈預告其切換車 道之時點,則駕駛在減速車道上之後方車輛,即無從判斷 原告之行車動向,進而在此路段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顯見 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