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0號
原 告 李登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C92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C92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 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 E0YC92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 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5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罰鍰。觀諸
舉發機關之蒐證照片圖一很明顯原告已經接近斑馬線, 同時警方所謂該行人也尚未步行出來,尚在等待。且該 行人是否要過馬路,原告當時也無法確定,基於互相禮 讓原則,該行人應是讓原告先行通過。從圖二至圖四也 很明確說明該行人應是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實屬正確。因 此原告並未觸犯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明 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因原告經常碰到兩種狀況:一種是在路邊但沒有要過來;另一種是行人先讓我過去。因此這樣也只能說原告快到斑馬線的時候,行人沒過來,原告到斑馬線的時候,行人才過來。依街景圖所示,本案行人站立位置,基本上是執勤員警臆測之圖,從執勤員警角度無法看清行人與原告原始相關位置。根據原告當天所示之場景,原告原先看到該行人站立位置並非黃色箭頭所示之位置,而是站在走廊邊觀視。原告有注意其是否要過馬路之意,後來視其東張西望並無要過馬路之意圖,因此原告才未停止前行。在採證影像時間00:18:30兩張照片顯示原告已經進入斑馬線時,同時該行人也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該行人原來處於靜止 狀態,臨時確定要向前行,原告已經在其前方,也並未 違反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約3公尺之規定,顯然原告明顯 未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000-000號車駕駛人於112年4月8日17時17分,行經新竹市東門圓環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採證影像(影像上未顯示時間,下以播放時間進行記錄)00:18:28時,該路口為新竹市東門圓環與東門街口,攝影鏡頭面向東門圓環來車,該攝影機設立於東門街外側車道旁並面向路口錄影,可見路口係繪設有白色綠底之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有數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圓環方向駛來緩速前行,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原告之右側尚有行人行走時,與行人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線,進入東門街之外側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 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 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經檢視檢舉影像,行人 穿越行人穿越道通行當中,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其前方 通過,與其距離不足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 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 規事實灼然可見。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 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 015613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舉發影像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5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街景圖及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 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於道交條例112 年5月3日修正後刪除,此違規態樣則移至同法第44條第 2項處罰,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原告)。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本條項亦於道交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經與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 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原告)。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1 8:26時駛來,並可看見前方有行人正穿越馬路,系爭車 輛先減速讓前方4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其後即加速進 入行人穿越道,但其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方有另一名 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其右方行人之距離不足3道枕木紋之距離。系 爭車輛未讓其右方行人先行,即騎乘越過行人穿越道。其 後聽到員警鳴哨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82頁、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查。而參照街景圖畫面( 見本院卷第63頁),路旁停車格後方亦係行人穿越道,故 可認最後一名行人在出現於舉發影像內前即已在行人穿越 道上,僅係為其前方停放車輛所遮蔽。而依系爭車輛之行 駛來向,應可辨識當時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在 該行人出現於舉發影片上時,系爭車輛亦尚未進入行人穿 越道,此有上開舉發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依行車 之位置可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未禮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不足3道枕木紋之距離,僅有約2道枕木紋及2組枕木紋間 格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 。
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2點規定:「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椅進入 行人穿越道線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 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據此認 定原告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屬 有據。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然原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距離其 行進方向不足1車道寬,距離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而徒憑己意自行認定該行人應讓其優先通過 ,顯與上述法令規範不符,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㈤末按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