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國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竹
監裁字第50-QQ1470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1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 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於l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開立第QQ1470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嗣 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原舉發 單位查證後,仍認原告無理由,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於112年6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QQ147015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入口處時,因一時手傷疼 痛,致錯過地磅站入口,原告旋迴轉掉頭,重新駛入地磅站 過磅,並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規行為。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以l12年5月19日警礁交字第l120009130號函 復略以,…三、旨揭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l12年 4月l1日17時16分;在本轄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 北上,未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為本分局逕行舉發1節, 先予敘明。四、復經檢閱採證影片,該車行經該地磅站未依 標誌指示駛入過磅,而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經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㈡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4/ll 17:15:57- 17:16:04,可見梗枋地磅站北上入口設有「科技執法違規 取締」、「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標誌及「大貨車一律 過磅」號誌,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該車未依現場標 誌及號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 ㈢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l11年8月18日四工交 字第l1l0058065A號公告,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 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 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 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前開 公告亦於111年8月18日同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網站公告,原告之違規日,距該公告日已近7個月,原 告既為專職聯結車駕駛,本應注意相關訊息。再者,行經至 梗枋地磅站前,沿途共有3處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 磅」之標誌,且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 原告行經該道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 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惟經檢視上開採證連續影像,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依現場標誌及號誌指示駛入地磅站過石磅, 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即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縱旋即 迴轉掉頭過磅,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 得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1日17時16分許,行經梗枋 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5月19日警礁交字第 1120009130號函暨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又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 地磅站前之路段上設有「梗枋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 )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大貨車一律過磅 」、「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一律 過磅」之標誌等,有該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前,已有清 楚且適當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應過磅之義 務,原告雖主張係因一時手傷疼痛,致錯過地磅站入口云云 ,然該路段沿路既已設有前揭標誌,原告未陳明其所稱之手 傷疼痛與未能即時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之關係為何,自難認 原告上開所稱之事實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事由,且縱令原告 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後,仍有駛回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原告 仍有因疏失而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發生,僅其違規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 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罰。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之2條 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