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周信興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39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