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2年度,28號
TPEV,112,北重訴,2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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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治
劉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蕭翔鴻
蕭武琪


林銘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494,235元;連帶給付原告 丙○○4,099,76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74%,由原告己○負擔13%, 餘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498,078元供擔 保、於原告丙○○以新臺幣1,366,587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494,235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4,099,76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金額總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11,624,649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之10倍以上,且兩造對於乙○○是 否與有過失及相關事實及本件請求金額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多 為爭執,案情確實較繁雜,原告並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而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39、1 42頁),本院審酌與前開規定經核相符,故裁定本件改行通常 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訴訟中自行區分計算被告 應分別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後,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5,9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5,63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訴 與嗣後所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 訴外人乙○○(即原告2人之子)死亡同一事實,被告應否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臥龍 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臥龍街207之1號前,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對向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已歿)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臥龍街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突索損 傷、廣泛臉部骨骨折、雙肺挫傷、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 右脛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由救護人員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因頭、胸、腹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呼吸衰缺氧性腦病變腦幹衰竭而死亡。系爭事故事實 業經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被告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
㈡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乙○○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殯葬費 用,且因乙○○死亡,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於扣除原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4,749 元;並扣除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4,750 元,以及領取被告甲○○所給付之2,500,000元後,原告2人尚受 有分別如附表1、2所示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為 未成年人,被告丁○○、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當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9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63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俱以:
㈠對於原告己○已支出醫療費用52,874元、支出原證3、5之殯葬費 用共計115,2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 ,就原證4之181,000元部分,因原證4單據上,與喪葬服務證 明單相比後,其上之公司印章不甚相同,亦無像喪葬服務證明 單上有公司專用章,故被告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請法院 予以審酌。
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 告2人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若 原告2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縱認原告2人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乙○○對於原告2人負有 扶養義務,惟亦應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起算,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1歲,應無扶養原告2人之



能力,原告2人此前生活亦無須仰賴乙○○之扶養,並未因乙○○ 驟然過世,其等2人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 ,故不應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原告己○68歲、原告丙○○56歲(或6 5歲),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2人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110年度 薪資所得為168,689元,顯無扶養原告2人能力,其經濟能力亦 較原告己○或丙○○為低,是原告己○或丙○○、乙○○間之扶養義務 比例,亦非必平均分擔即各2分之1,而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原告己○或丙○○,負擔較高之扶養 義務比例,方屬適當。且扶養之程度,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按原告己○或丙○○之需要,與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分別 定之,始為合理。又依據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原告己○之財產總額為8,929,010元,可知原告己○目 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以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32,305元,作為扶養費用損害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己○ 將其財產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尚可維持23年以上(計算式:8, 929,010÷32,305÷12=23.03),已逾其餘命年數18.35年甚多, 故原告己○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 必要。又配偶相互間亦有扶養義務,且不因退休而免除扶養他 方配偶之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原告彼此間及乙○○ 各為共2人;原告主張:「丙○○年滿65歲後,己○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應為1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若本件法院認原告2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必要,且乙○○與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2分之1; 則關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數額,亦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17,668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臺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標準,然關於臺北市110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部分,其中包含諸多項目,例如:娛樂 費用、通訊、教育及研究費用等之支出,然原告2人關於此部 分之支出,可能遠少於一般人。且若原告2人未來果真有更多 的醫療需求,因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原告2人之醫療 費用支出,或得由全民健康保險予以補助給付,渠等就其有何 額外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未舉證證明,則逕以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計算依據,尚非妥 適,有失公允。而關於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 元部分,乃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等日常小額支付 部分,故本件以此作為計算依據(以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17,668元,換算每年最低生活費為212,016元),應認 較為妥適。
㈣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3人勇於承擔其等應負之責任,已先行



給付250萬元,積極彌補原告2人,並非有所逃避,僅因原告2 人請求金額之數額實在過於龐大,縱使被告3人傾家蕩產,亦 無力賠付予原告2人,懇請審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於彌補原 告2人之同時,兼顧被告3人未來之家庭生活,而定合理、相當 之慰撫金數額。
㈤另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 費用給付49,499元,另於刑事程序中,已先給付250萬元予原 告,此部分皆應予扣除,並同意扣除於原告丙○○部分之請求。 又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法院得審酌本件之全部訴訟證據及其結果, 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就系爭事故為獨立之 判斷,審酌本件乙○○是否亦有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並以 此比例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甲○ ○雖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等2人身為被告戊○○之父母 ,業已盡監督責任,也敦促被告戊○○考取駕照,不得無照駕駛 ;且查,被告戊○○操控車輛之技術與反應,已通過考核評定並 領有國家核給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可認為被告戊○○確 已具備安全行車之技術與交通法規之知識,是被告丁○○、甲○○ 2人自會相信被告戊○○對於駕車應遵守之事項、相關用路安全 之維護等,已具相當能力,自不會禁止被告戊○○駕車。是以, 被告丁○○、甲○○對於被告戊○○之監督,並未疏懈,無須負擔賠 償責任。況且,被告丁○○、甲○○自被告戊○○取得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以來,平時即諄諄教誨、告知及教導被告戊○○正確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及觀念;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乃被告戊○○生日,被告丁○○、甲○○更是特別叮囑必須小心 騎車,顯見其等監督並無疏懈可言。縱事先千叮萬囑,亦不可 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必然不發生,自屬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 事由,則被告丁○○、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應令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滿18歲為成年,此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112年1月1日施行)。立法者之所以降低成 年人之法定年齡,乃考量現今工商社會整體結構改變,青少年 之生理、心智,相較於往昔農村社會,有著更快速、成熟之發 展,且有更多的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已有「權責相當」之認知。是以,成年人之法定年齡 ,究為18歲或20歲,實無差異。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 ○○已滿19歲,故若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即為成年 人,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由被告戊○○獨自負責, 被告丁○○、甲○○則無須連帶負擔民法第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其騎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發生系 爭事故,致乙○○受有系爭傷勢,並於同年月25日死亡之結果。㈡被告戊○○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有系爭刑 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㈢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承前所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丁○○、甲○○2人,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㈣原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4,749元;原告丙○○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4,750元、領取被告甲○○所 給付之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兩造同意將 上開業已領取之責任險理賠金1,024,749元,於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各扣一半,並將被告甲○○給付2,500,000元扣除於原告 丙○○得請求之金額中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0頁)。㈤原告己○為訴外人乙○○支出醫療費用52,874元(如附表1編號1) 、殯葬費用115,200元(如附表1編號2①、②),以上共計168,0 74元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 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子乙○○受有系爭傷勢,並於 同年月25日死亡之結果;被告戊○○經起訴後經系爭刑案判決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不爭執,自堪認 定事實。則原告2人既為訴外人乙○○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其 等自得向被告戊○○請求其就前揭行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明。至於,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乙○○於系爭事故亦有與有 過失云云,然始終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且查: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相關肇責之依據,即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1113133466號鑑定意見書,業已認定:被告戊○○騎乘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乙○○經判定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9頁)。被告雖抗辯乙○○就其發生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亦 有過失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抗辯之內容及相關實據,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審閱之結果,認被告 於此空言抗辯,未能舉出乙○○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具體 事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認定,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於附表1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⑴其請求編號1醫療費用52,874元、編號2①、②之殯葬費用45,200 元、70,000元,以上共計168,07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證 物頁數欄所示之證物,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 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⑵原告己○請求附表1編號2③之殯葬費用181,000元部分:被告雖對 原告提出之單據上加蓋印章爭執,然觀之該單據確實為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禮儀服務對帳單,應無臨訟製作造 假可能,雖因原告最初提出之對帳單漏未蓋印,經被告爭執, 而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請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補蓋再予 提出為據,觀之其上該等登載項目,經核確實為一般殯葬費用 所需相關支出,衡情,禮儀公司願於對帳單上補蓋公司印,亦 係肯認該等項目之服內容及業領收上載款項之意思,堪認原告 主張其業已如數支出該等喪葬相關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5 、191頁),應屬真正,是原告就此請求殯葬費用181,000元部 分,自應照准。
⒉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害人如對直系血親有 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 但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 生活者,得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撫養費之賠償。而所謂無謀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 5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 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⑵查:原告2人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依民法第1117 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查原告己○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其年收入約為12餘萬元,原告丙○○之年收入約 為11餘萬元,並觀之其可得薪資所得之比例低,大多為股利憑 單所得,至於,原告己○名下雖有較高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 被告丙○○名下尚有價值較低之汽車財產等節(均參見本院限閱 卷),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核對無誤,但衡之我國現今之 社會人民經濟活動之情狀,在雙北市地區有屬高額且數量為1 戶之不動產財產,大多性質上為自用住宅,乃因我國不動產房 地價節節高昇,政策無力抑制所致,如若居住此地無恆常性之 薪資積極收入,因附近生活所需之日常支出亦相對較高,無從 單以有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即認可以換價而能維持 將來之生活,且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強求原告2人離長久居 住處以賣屋方式維持生活,未免苛刻,衡以住宅房屋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至年邁時亦更不能缺少,顯不能將自用房 屋變賣換為現金做維生使用,故不應將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 持生活之費用內。被告固以原告己○名下有現住不動產之財產 ,即認其有以自行財產維持往後生活所需,而無再受撫養之必 要云云,則經斟酌上開原告2人之資產、財產結構及一般性收 支等情狀,認為本件原告2人於(屆齡)退休後,現有財產已 無法維持生活,依法仍有受乙○○扶養之權利,難僅以自己現在 之財產即得繼續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乙○○對於直 系血親之原告2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義務。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 財產已足維持生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撫養費之給付,並無理 由。
⑶復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 ,並不以直系血親一方之生計困難為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至民 法第1117條固有規定直系血親尊親請求扶養費時,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要件,此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乃無故 意、過失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減輕其負擔以求公平,故有上開 規定之必要。但本件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與親屬間請 求扶養費事件性質,為不同之考慮,就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 之財產狀況,於法不應過份苛求其必須詳盡舉證責任;況且, 原告已釋明其瀕老及屆齡退休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而本院亦查如上所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



告2人尚有其他積極財產可於平均餘命期間繼續維持現有日常 生活,故其抗辯,亦難採信。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乙○○死亡 前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68,689元,顯然亦無扶養原告2人能 力云云,然此亦經原告多次陳明當時乙○○係甫就業不久即遭系 爭事故致死事實,被告並無爭議,斟酌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後 乃隨時間日漸老去,謀生取得慣常收入能力亦會降低,至屆齡 退休時可認為已無常續性工作以維持日常生計之能力,反之, 乙○○正值青年,若非遭此橫禍,按常理推斷當因時間推移,逐 漸於職場成長而增加社會謀生工作能力及收入,是本院尚無從 依被告抗辯僅以乙○○當時收入情狀,遽論倘若系爭事故未發生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日後亦無撫養原告2人之能力云云。 被告徒以乙○○當時暫時性財產收入情形,抗辯本件依民法第11 15條第3項應以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亦應由經濟能力較佳原告2人互相或對乙○○負擔較 高互負扶養義務云云,既無其他舉證證明,本院認為尚無所據 ,無從憑採。
⑷承前,因認原告2人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原告己○部分,雖主張先扣除原告丙○○屆至65歲退休年齡前9年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1,470,904元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對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 05元為據,計算每年為387,66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如附表1所 示之3,669,910元等情,原告丙○○部分則主張自其65歲屆齡退 休起算平均餘命尚有23.64年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6,155,163元 等節,經本院核定後認為應以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2之本院 認定欄位所計算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被告雖對上開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及計出金額結果,未有 爭執,但已抗辯:應以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 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云云,但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2人居住 之地區,其生活狀況,平均每年月支出之調查乃依地域區別之 一般生活水準所需花費,當比以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據,衡 情,更為妥適。至被告有抗辯原告2人各向被告請求之撫養費 部分,均應再扣除原告2人間互相撫養之1/2部分,承前所述, 原告於後之附表所列期間,均應認有受訴外人乙○○撫養之必要 ,既然均認有受撫養必要,即無被告抗辯之原告2人間又互負 扶養而需再扣除半數之情事,被告就此抗辯亦不足採,在此說 明。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繼承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繼承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⑵審酌原告2人為乙○○之父母,系爭事故因被告戊○○之過失,致使 原告2人含辛茹苦撫養成年之乙○○於長成之初,將有大好前程 之際,即不幸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其後送醫死亡結果,原告2 人猝遭此事,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多年苦心育子長成期待落 空,家庭圓滿因而破碎、頓失精神寄託及依靠,無法再共享親 情、生活及天倫之樂,對其等精神確造成極高之痛苦程度,並 斟酌前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財產歸 戶資料可按,以及綜觀本件民刑事訴訟過程,堪認被告乃有心 填補原告2人因為系爭事故造成之身心傷害,業經給付金錢為 損害填補,僅因被告方家庭資力恐尚有不足,而無法達成圓滿 和解,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評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就原告2人各以1,500,000元為適 當,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1,024,749元;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1,024,750元、領取被告甲○○所給付之2,500,000元,則 就原告己○、丙○○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中,應扣除 已受領之上開金額,並依兩造前揭於本院時表明之方式扣除之 。是以,原告己○、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5,518,984元 (計算式如附表1)、7,624,511元(計算式如附表2),依序 於扣除原告己○各領取之1,024,749元、原告丙○○領取之3,524, 750元(計算式:1,024,750+2,500,000=3,524,750)後,其2 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己○部分4,494,2 35元(計算式為:5,518,984-1,024,749=4,494,235)、原告 丙○○部分4,099,761元(計算式為:7,624,511-3,524,750=4,0 99,761元)。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係於平 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予以指導及 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



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 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 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應 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本院查:被告丁○○、甲○○2人雖抗辯其平日對被告戊○○之監 督未疏懈,諄諄教誨、告知及教導被告戊○○正確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知識及觀念,可見縱事先千叮萬囑,亦不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事故必不發生,自屬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事由云云 。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戊○○騎乘機車時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肇事因素違 反交通規定,且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縱然被告戊○○有合格駕 照,但當時依法仍屬未成年人,家長於家庭生活中如同意於未 成年時即容許其駕車外出,應予更加嚴格告誡
 與監督,防免傷害他人之交通意外發生,然本件仍肇因於被告 戊○○騎車駕駛之違失,被告2人雖持前詞抗辯,但並無舉證就 此其等已如何盡監督防免之責,業有為特別監督行為、防免可 能意外發生措施,是僅以前開情事抗辯其2人得予免責云云, 自無可採。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494,235元、連帶 給付原告丙○○4,099,761元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494,235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4,099,761元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有理由,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業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原告己○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 費用 52,874元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52,874元 2 殯葬 費用 ① 45,200元 本院卷第153頁(原證3) 被告不爭執 准予:45,200元 ② 7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原證5) 顏面修復,被告不爭執 准予:70,000元 ③ 181,000元 本院卷第155、191頁(原證4) 准予:181,000元 3 慰撫金 3,000,000元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准予:1,500,000元 4 扶養 費用 原告主張: 3,669,910元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①扶養費:5,140,814元,扣除原告丙○○屆至65歲退休年齡前計9年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1,470,904元後,則為3,669,910元。 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40,814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3.00000000+(387,660×0.35)×(13.00000000-00.00000000)=5,140,814.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5[去整數得0.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扣除原告丙○○屆至65歲前之9年間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用1,470,904元(計算方式為:387,660×7.00000000÷2=1,470,903.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5,140,814-1,470,904=3,669,910 被告抗辯: 1,405,787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①被告抗辯:應為1,405,787元(以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扶養人數為2人)。 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5,787元【計算方式為:{212,016×13.00000000+(212,016×0.35)×(13.00000000-00.00000000)}÷2=1,405,7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5[去整數得0.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院 認定 3,669,910元 採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7,018,984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1,024,749元, 原告請求:5,994,235元 原告得請求:5,518,984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1,024,749元, 准予:4,494,235元
附表2、原告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慰撫金 3,000,000元 本院卷第146頁 准予:1,500,000元 2 扶養 費用 原告主張: 6,155,164元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①扶養費:6,155,164元。 ②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111年3月25日死亡時為56歲,依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2.64,如自65歲屆齡退休起算,則為23.64。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5,164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5.00000000+(387,660×0.64)×(16.00000000-00.00000000)=6,155,16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 1,674,785元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①被告抗辯:應為1,674,785元(以臺北市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扶養人數為2人,女性平均餘命為32.64年,扣除工作至強制退休之65歲共9.17年,受扶養年數為23.47年)。 ②計算方式為:{212,016×15.00000000+(212,016×0.47)×(16.00000000-00.00000000)}÷2=1,674,78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本院 認定 6,124,511元 計算式: 1.依據女性平均餘命為32.64年,扣除工作至強制退休之65歲共9.17年,受扶養年數為23.47年。 2.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24,511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5.00000000+(387,660×0.47)×(16.00000000-00.00000000)=6,124,51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9,155,164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1,024,750元、被告甲○○給付:250萬元, 原告請求:5,630,414元 原告得請求:7,624,511元,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1,024,750元、被告甲○○給付:250萬元, 准予:4,099,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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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