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2466號
TPEV,112,北補,246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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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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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