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李林美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霂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亦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又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