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2400號
TPEV,112,北補,240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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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謝郭瑞雲


被 告 黃立富
白忠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2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立富應分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廚房漏水修復至同址 1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廚餐廳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黃立富不 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 用由被告黃立富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白忠 易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共壁處之漏水修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共壁處無漏水之狀態。如被告白 忠易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白忠易負擔。」,則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 用計算此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 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 出其相關證據資料(如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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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