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2367號
TPEV,112,北補,236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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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邱陳秋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 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 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至請求賠償 每月20,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即2,4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定價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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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