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許瑞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
臺幣(下同)20,000元。㈡頂樓圍牆恢復原狀、加蓋建物屋頂排
水管、冷氣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㈢加蓋之建物導致原告施做外
牆防水工程難度提高,應補貼工程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頂樓圍牆恢復原狀、加蓋建物
屋頂排水管、冷氣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之修繕費用、與補貼施做
外牆防水工程工程費用並加計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
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修繕系爭房屋之
修繕費用、頂樓圍牆恢復原狀與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及冷氣排水
管連接至排水孔之修繕費用、施做外牆防水工程應補貼工程費用
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再加計2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