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相 對 人 星辰貿易即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9號為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229元(計算式:22,285×1/10=2,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