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215號
TPEV,112,北簡聲,21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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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簡上字第411號判決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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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