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
原 告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口頭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僅於108年7 月1日返還80萬元,尚欠20萬元未返還。經原告於000年00月 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以繳交地價稅未果。原告遂於11 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 返還,然未獲置理,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送達代催告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兩造間未能證明有借貸 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實於107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且被告並無就其為何受有該20萬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之表 明,僅泛稱錢是訴外人黃裕騰(或陳冠豪)所借,嗣並曾返還 80萬元,是被告迄今仍受有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人,眾
人於107年12月4日於廣香園餐廳餐敘時,訴外人陳冠豪及黃 裕騰向原告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並向銀行貸款以拓展 業務,需要100萬元之存款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而原告基 於雙方之情誼,即應允訴外人黃裕騰之借款。因原、被告住 的較近,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委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故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原 告與訴外人黃裕騰之間,被告僅是代為轉交,被告自毋須依 民法證明第478條負清償責任。
㈡、又該消費借貸關係源於訴外人陳冠豪、黃裕騰向其一眾友人 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借款所生。而該商業投資因事 後出現糾紛業已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原告、被告)即欲 向訴外人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故訴外人陳冠豪及 黃裕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 告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原證2中被告匯款80萬元 給原告,亦是代為轉交之性質,其並非被告向原告還款。而 原告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訴外人黃裕騰已經原告同 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原告數次餐敘飲宴以代為 清償,並經原告應允收受,故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之。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匯款1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款項匯出給訴 外人黃裕騰,被告僅是代為轉交,因此被告自始從未自原告 取得任何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原本應歸屬之權益,自應負被告受有利益之舉證 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 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原告業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 被告僅於108年7月1日還款80萬元,迄今尚積欠20萬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不爭執其有於107年12月5日收 受原告之前揭匯款100萬元,並於108年7月1日匯還原告80萬 元,惟否認該筆款項係其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前曾對訴外人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 7年12月4日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 其佯稱須要100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翌日將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黃裕騰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 9頁)。而訴外人黃裕騰於前揭案件108年6月6日開庭時亦到
庭陳稱:「陳冠豪有叫我先去合作金庫立德分行開個人戶, 我就去開了個人戶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陳冠豪,陳冠豪說 這個帳戶是要貸款用的。之後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多一 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該帳戶裡, 叫我請告訴人楊碩祿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楊碩 祿」等語,且被告亦當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當時就有聲明我不借錢給黃裕騰,我把錢存到黃裕騰帳 戶是不能動用的,陳冠豪當時也沒有意見,而且要求陳冠豪 開支票或本票做保證,但我沒有拿到支票或本票,我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轉到黃裕騰土 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只做存款證明 不能動用。」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由上開黃裕騰與被告於偵查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至被告家中尋求被告幫忙,然被告因 身上款項不足,遂向朋友借錢後轉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即被告轉給黃裕騰之款項係其向他人借貸而來。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轉匯予黃裕騰之該筆100萬元款項係來 自於原告之上開匯款,有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 ,且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始終主張係其遭陳冠豪透過黃裕 騰至其家中詐騙系爭100萬元之款項,訴外人黃裕騰並未指 稱其有遭陳冠豪詐騙該100萬元,有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被告亦於108 年7月1日匯還原告80萬元,有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頁),堪認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係其向原告所借,原告 主張系爭10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款,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該 筆款項係訴外人黃裕騰於餐敘時向原告所借,系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黃裕騰之間,被告因與原告之住 處較近,僅是代為轉交云云,顯與其及黃裕騰於前揭偵查案 件中之陳述不符,尚難信取,且倘如被告所述該100萬元係 黃裕騰向原告借貸所得,衡情原告自可直接將款項匯入黃裕 騰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無須透過被告轉交,且實際被騙 支出該100萬元款項者應係訴外人黃裕騰,並非被告,被告 應無因受陳冠豪詐騙而受有100萬元損失之情,就該筆款項 自無以被害人之身分對陳冠豪提出詐欺告訴之必要,是被告 辯稱系爭100萬元並非其向原告所借,而係訴外黃裕騰向被 告借用,其僅係代為轉交或代為償還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原告之後有同意 以高價老酒及招待原告數次餐飲為抵銷云云,然經原告否認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清償餘款20萬元之借款,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即屬 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自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雖主 張多次電話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為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就其確有向被告催告等情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或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尚未合法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未 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係於112 年6月17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7月15日(於1 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為送達日)送達被告戶籍址 ,故被告應係自112年8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 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