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鄭翊生(即鄭學暢之繼承人)
呂芬美(即鄭學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丙○○與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即丙○○之繼承人)、甲○○(即丙○○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46%(現為週年利率15.68%)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1,560元(其中本金為252,557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丙○○於民國111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1,560元,及其中252,557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於 93年間已將兒子丙○○之監護權予乙○○;又伊係於111年5月26 日接獲勞保局函文才知悉兒子丙○○死亡,且乙○○來信對伊陳 稱丙○○由其撫養長大,並由其償還丙○○之債務,而要伊放棄 所有繼承權(包含債務)及申請勞保遺囑年金,伊已照辦等 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申辦貸款,尚積欠271,560元(其中本金為252,55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甲○○對此並未爭執;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11年4月4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3324號函附 卷可憑。甲○○雖辯稱乙○○要其放棄兒子丙○○之親權及其勞保 年金等語,並提出協議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乙○○書 函為證。惟甲○○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甲○○與乙○○間之 約定,而甲○○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故甲○○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惟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 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 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 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 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68%計算 ,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 6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136%計 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 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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