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88號
TPHM,94,上訴,3388,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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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8月27 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3 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790巷27號台北市私立 協和工商職業學校大門前,自綽號「阿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 將上開槍枝放置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原判決 誤載為210號)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夾層中。嗣於93年12月3 日,甲○○因另案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 公務員查知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員警李信宏吳嘉濠、 王聖傑等人至前址地下室倉庫內取出上開槍枝。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94年11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嘉濠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且 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 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 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326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3



年度核退字第7281號卷第54至58頁)。被告上訴辯稱係因警 察告訴他會沒有事,所以才把槍拿出來報繳云云,惟據證人 即警員吳嘉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被告持 有本件手槍?)因為我在轄區偵辦另一件妨害自由案子時, 關係人有提到1名名叫阿勇的男子,為了瞭解案情,我們就 請被告到分局來,被告來分局後,就主動問我們小隊的同事 關於持有槍枝自首的問題,我有拿法條給被告看,並跟他說 如果自首的話可以減輕,被告就主動告訴我其持有槍枝,並 帶我們去找到槍枝。(你們當時有沒有跟被告提到可以免刑 之規定?)我們翻的是刑法關於自首減輕的規定給被告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無被告所稱員警告知其 報繳槍枝可獲免刑等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自「阿富」處收受包裹,並不知內裝有改 造槍枝及子彈,且經鑑定子彈並無殺傷力,則槍械亦無從使 用,其並無犯意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稱:「... 是朋友給我的,我知道是槍彈後就將它拿到忠孝 東路之前跟朋友一起合開的服飾店地下室天花板的夾層中藏 放... 」等語不符(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 審卷第43頁背面),且被告知悉其為槍械後便起意藏放,不 論被告有否意圖使用,均無礙於其持有非法槍械之犯意,是 以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前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 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4項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修 正前第11條第4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修正前第1 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查被告於92年6月10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2年8月27日確定,並已 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



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業據證人吳嘉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辯 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誤以為在公告免刑期間內自首,本件應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2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 惟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公告所示 ,前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自首免除其刑之公告期間自93年7 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有該內政部公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被告既非在上開公告期間內自首,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且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破壞,惟其持有槍 枝之數量非鉅,亦未實際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克拉克模型 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經 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同核 退字卷第55頁),爰不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款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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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