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信華
劉凱華
被 告 林鴻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長安東路2段由 西向東行駛,因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訴 外人鄭皓維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華華洗衣店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1,312元(零件費用53,400元、烤漆28,256 元、鈑金39,65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不合理,伊沒有違約,伊騎乘時是綠燈, 騎到一半變燈就被撞昏,伊先禮讓救護車先行,鑑定報告寫 救護車復興北路左轉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及其 已賠付保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照駕照影本、汽車保險單、修 復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暨工作傳票、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8 頁),堪可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認:「...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A車(即系爭車輛)沿復興北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B車 (即肇事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 處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由前述 影像跡證顯示,路口監視器(編號NBGB517-01),影像時問 17:10:23,可見B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駛越路口停 止線進入路口後暫停,此與B車自稱『要通過復興北路時,聽 見有救護車的聲音,所以我就先停下讓救護車先行』相符,1 7:10:42,號誌轉為黃燈,且一救護車沿復興北路北向南進 入路口欲左轉,17:10:45,號誌轉為紅燈,17:10:47,可見 該救護車左轉往東,B車亦起步行駛,17:10:51,A、B兩車 發生碰撞;B車係於號誌綠燈之際進入路口暫停,並於號誌 轉換之際起步向前行駛,處於隨時會喪失路權之狀態,B車 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確實觀察沿復興北路南北向行駛之 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B車疏未注意, 以致事故發生;另由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7:04:52-17:0 4:54之間,可見A車直行駛至路口,適逢號誌轉換,而前方 路口仍未淨空,長安東路2段東西向且有車輛及救護車通行 ,A車即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受救護車通行影響之車流, 確認安全,再繼續行駛,A車疏未注意前述路況,致未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問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B車甲○○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號誌轉
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鄭皓維駕駛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是被告前開抗辯, 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㈣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 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111,460元(詳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之估價單),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0元,及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L-9013號 111年2月 111年8月13日 自用小貨車/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3,400元 43,548元 67,912元 111,46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00×0.369×(6/12)=9,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00-9,852=4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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