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802號
TPEV,112,北簡,88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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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2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浩公司)邀 同被告劉家齊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 向原告承租VOLVO牌、XC60 T8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9 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200元 ,應於每月9日繳付租金,被告齊浩公司並給付保證金20萬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齊浩公司使用,詎被告 齊浩公司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遲至112 年6月12日始歸還系爭車輛,故於112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 約。又被告齊浩公司自111年12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齊浩公司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共311,418元;又依系爭 租約10條約定,被告齊浩公司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



付未繳租金總額50%加計561,600元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違 約金即751,186元;又依系爭租約附表第六項限駛里程規定 ,被告齊浩公司每月里程數限1,667公里,累計承租月數29 個月,限駛里程數為48,343公里,被告齊浩公司超過里程數 13,285公里,故應給付超駛里程費159,420元(每公里加收1 2元×13,285公里),以上共計1,222,024元(311,418+751,1 86+159,420),扣除被告齊浩公司前已繳保證金20萬元,被 告齊浩公司尚積欠1,022,024元未付。又被告劉家齊、吳秀 琴擔任被告齊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劉家齊吳秀琴既擔任被告齊浩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齊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22,02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 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 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 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二)第十 三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NT$561, 600;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 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 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系爭 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又承租人使用里 程數限每月1,667公里,以累計月數計算限駛總里程數,於 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數超過限駛總里程數,超過 部分每公里加收新台幣12元,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第6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交車(還車)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浩公司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如附表一所示已到期租金及利息311,41 8元,及超出里程費159,420元,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公布後6個 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按日息萬分之 五(即年息18.2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於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 金及利息309,473元及超出里程費159,4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齊浩公司違約致系爭 租約提前於第13期至36期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 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齊浩公司應給付按應付未繳租金總和 的百分之五十加計561,60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懲罰性違約 金751,186元,自非無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係提前7個多月終止,被告齊浩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 約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衡情應為被告齊浩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 及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 折舊之損失。惟因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 、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且原告自陳其於取回系爭車輛約2 、3個月後已將之轉售他人,亦減少其所承受之車輛閒置折 舊損失,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 略為15%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 0%加計561,6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認為應酌減為150 ,000元為適當。
六、再按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 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 内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如附表二所示已 到期租金及利息309,473元、超出里程費159,420元及違約金 150,000元,扣除被告齊浩公司已繳之保證金20萬元,共418



,893元(309,473+159,420+150,000-200,000=418,893), 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18,89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附表一
期數 應收租金 應收租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遲延利息計算迄日 利息日數 利息金額 租金+利息 23 48,200元 111.12.09 111.12.10 112.06.12 185日 4,458元 52,658元 24 48,200元 112.01.09 112.01.10 112.06.12 154日 3,711元 51,911元 25 48,200元 112.02.09 112.02.10 112.06.12 123日 2,964元 51,164元 26 48,200元 112.03.09 112.03.10 112.06.12 95日 2,289元 50,489元 27 48,200元 112.04.09 112.04.10 112.06.12 64日 1,542元 49,742元 28 48,200元 112.05.09 112.05.10 112.06.12 34日 819元 49,019元 29 6,426元 112.06.09 112.06.10 112.06.12 3日 9元 6,435元 合計 311,418元
附表二
期數 應收租金 應收租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遲延利息計算迄日 利息日數 利息金額 租金+利息 23 48,200元 111.12.09 111.12.10 112.06.12 185日 3,909元 52,109元 24 48,200元 112.01.09 112.01.10 112.06.12 154日 3,254元 51,454元 25 48,200元 112.02.09 112.02.10 112.06.12 123日 2,599元 50,799元 26 48,200元 112.03.09 112.03.10 112.06.12 95日 2,007元 50,207元 27 48,200元 112.04.09 112.04.10 112.06.12 64日 1,352元 49,552元 28 48,200元 112.05.09 112.05.10 112.06.12 34日 718元 48,918元 29 6,426元 112.06.09 112.06.10 112.06.12 3日 8元 6,434元 合計 309,473元
附表三
期數 應收租金 應收租金日期 違約金計算 29 41,773元 112.06.13起至112.07.08 41,773元×50%=20,886元 48,200元×(36期-29期)=337,400元 337,400元×50%=168,700元 30至36期 337,400元 112.07.09起至113.02.08 20,886元+168,700元+561,600元=751,186元 合計 751,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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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