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801號
TPEV,112,北簡,880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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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1號
原 告 林淑敏

被 告 黃葉春芳

黃惠君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房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 ,而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謄本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1至23頁背面),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 日期為民國58年8月12日,為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樓,總面積 及層次面積均為77.69平方公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 補字卷第21至23頁背面)。是以,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 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域 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地得有 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 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 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 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反觀原告主張 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本 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 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 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 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 房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 二 833 130.00 林淑敏 120分之1 黃葉春芳 12分之1 黃惠君 12分之1 張聖源 120分之9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536 建物門牌 林淑敏 3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四層:77.69 合計:77.69 黃葉春芳 3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黃惠君 3分之1 張聖源 30分之9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淑敏 30分之1 2 黃葉春芳 3分之1 3 黃惠君 3分之1 4 張聖源 30分之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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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