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廖玉琴 住臺北市永春○○○000○○○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如附件所示範圍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大門左邊(一房一廳一衛,一 衛為半套)房屋(範圍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押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另計,嗣被告屆期 聲明延住至109年11月10日止。然被告屆期後,已逾2年6個 月均未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11年6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兩 造曾於112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兒子如有年終 獎金、政府還稅於民時,將一半以上金額給付予原告;同時 回覆111年12月發,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到,內容所說所欠 80,000元應扣除押金20,000元,應為60,000元。」等語。詎 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協議書、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