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反訴被告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所 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已因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意思 表示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8月23日,具狀主張 二造間租賃契約仍存,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告榮光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楊啟義應依租賃契約 連帶給付租金,並連帶賠償被告本件涉訟所生之律師委任費 、訴訟費用等語,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榮光公司、連帶保 證人楊啟義連帶給付租金及賠償。經核本、反訴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同一,有相牽連關係,且容許被告反訴尚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反訴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房 屋出租與原告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 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押租金9萬元,同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與 被告收執,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該紙支票業已提 示兌現。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司地址登記為租賃物 地址時,因租賃物建物登記謄本層次為停車場及地下三層, 依法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故為臺北市政府駁 回申請,後原告發現租賃物早於109年3月即有申請公司登記 地址遭駁回之紀錄。二造約定租賃物應作為原告公司登記及 營業使用,被告故意隱匿租賃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 用之事實未告知原告,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 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另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 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 事項,被告有告知義務卻故意隱瞞,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8萬元;另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8萬元。租 賃契約既因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押租金契約亦 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請求自112年1月17日被告受 領27萬元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簽訂租賃契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與原告 洽談租賃事宜,被告未與原告見面、洽談租賃事宜,被告無 機會詐欺原告。原告若欲利用租賃物地址辦理公司登記,得 於簽約前自行確認該址得否辦理,縱租賃物地址不得辦理公 司登記,此限制於二造簽訂租賃契約前已客觀存在,原告於 簽約前可得而知上揭使用限制,被告已將租賃物依租賃契約 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租賃 契約書上並未登載租賃物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被告亦未承 諾或保證租賃物地址得作為公司登記之用,故租賃物地址得 用於公司登記一事係原告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 疇,被告不受拘束。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 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榮光公司上述租賃 契約仍屬有效,反訴被告榮光公司卻提起訴訟主張租賃契約 已然解除,實無從期待反訴被告榮光公司依約給付租金,故 反訴被告榮光公司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 租賃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榮光公 司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 再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榮光公司給付反訴 原告為本、反訴委任律師費用共75,000元,及反訴裁判費8, 700元。反訴被告楊啟義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就反訴被 告榮光公司因租賃契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榮光公司、楊啟義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分別自每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榮 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榮光公司與反訴原告間租賃契約已 因反訴被告榮光公司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無效,反訴 原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每月租 金。縱認租賃契約仍存,本件情形亦屬租賃契約第18條「租 賃期間反訴被告榮光公司提前搬離他處」之情形,至多賠償 反訴原告3個月租金即可,而此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額顯然 過高,應酌減至零。而本件反訴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已知 租賃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之用,卻隱匿不告知, 致租賃契約遭解除,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反訴被告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榮光 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既反訴被告榮光公司無 違約情事,亦未損害租賃物,反訴被告楊啟義自無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1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房屋出租與原告,原 告已支付被告6個月份租金18萬元、押租金9萬元,嗣原告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租賃物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政 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駁回紀錄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早知租賃物地址不得作為公司登記之用 ,卻違反告知義務故不告知,原告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及 租賃物地址得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一事,係交易上重要事項, 今既不具備該特性,亦屬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無法提出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撤 銷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解除租賃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
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 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 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 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 ,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 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 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 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 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 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伊係投資移民來臺灣,會 計師告訴伊要準備一個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原告另提出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本人陳熙 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光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立同意書人:陳熙文。 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陳錫安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告曾與店長聯絡 ,請店內人員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放 置出租文宣,有客人再告知其,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聯 絡伊表示想看看該房屋內部,後又提到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 記,伊有將原告需求轉告屋主即被告,之後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出面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上的字跡是被告的,印象中同意 書係簽訂租賃契約前被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 頁),由上列事證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說明其必須找可 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租賃物之緣由,證人陳錫安證述內容亦 可證明被告於二造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原告承租標的 必須可供公司登記,而同意書做成內容及日期更徵原告法定 代理人、證人陳錫安所述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將此需求告 知被告一節之真實性。準此,租賃物可否作為公司登記地址 之用,牽涉原告法定代理人投資移民後續程序適法性,實可 認屬原告決定承租與否之基礎,而原告此需求亦為被告所知 ,如此「租賃物可做成公司登記地址」此物之性質,即屬交 易上重要事項,今租賃物既不得作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用,則 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視為有錯誤,就此錯誤未 見原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有無商請會計師確認租賃物得否 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並不妨害「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之用 」屬二造間租賃契約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認定,亦即無涉原告 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 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如屬無效(包括經撤 銷成為無效)而承租人已將租金給付出租人者,該租金給付 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 的,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出租人所受領之租金即違反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 自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 以符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法律行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果 。本件二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 ,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租金18萬元,已不存在保有之法律關 係而欠缺給付目的,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8萬元。
㈢又押租金契約獨立於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效力與租賃契約休戚與共,屬租賃 契約之從契約,今二造租賃契約既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押租金契約亦隨之無效,故被告保有原告交付之押租 金9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 租金共27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 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2年6月4日收受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被告受領租金及押租金時 起之利息,然本件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非解除契約,故尚難以原告主張時 點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榮光公司間租賃契約, 已因反訴被告榮光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經敘明如 前,如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各期租金,即無可 採。另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榮光公司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反訴原告賠償損害,如 反訴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反訴被 告榮光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反訴 被告榮光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88條所為,並無違約 情事,反訴原告當無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榮光公司賠償 委任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之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 反訴被告榮光公司、楊啟義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分別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 告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87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3,400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8,7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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