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14號
TPEV,112,北簡,671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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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雿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裕霖(原名黃興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7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99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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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