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正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