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200號
TPEV,112,北簡,62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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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
原 告 葉佩樺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方敬廷

訴訟代理人 連尉宗
複 代理 人 林俊均
伍建榮

李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
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4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641,726元(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19
巷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車輛右前車輪碾壓原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側大腳遠端趾指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0,186元、交通費用33,5
40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26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有請假證明為
據,而精神慰撫金亦應為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
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7、29
至3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86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皮膚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該等費
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10,186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僅能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54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車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55至337頁;本院卷第7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4日,期間均
由原告母親隨身照護,爰以市場合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為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上開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照護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
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
其損害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門市銷貨人員,因系爭事
故請假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39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
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4日。又原告110年8月員工薪
資單記載原告底薪為30,000元、代扣項目(即勞保費與健保
費)為970元(即實拿薪資為每月29,030元);原告自110年
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均未出勤,其110年9月18、20、2
2、23、25、27至30日病假共9日而遭扣薪4,500元;110年10
月全月未出勤,於病假21日期間受領半薪共10,161元,而受
有18,869元(計算式:29,030元-10,161元=18,869元)之損
失;110年11月未出勤而受有29,030元之損失;110年12月未
出勤,計算至同年月19日而受有17,793元(計算式:29,030
元19/31日=17,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等情,有
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匯款紀錄、電腦打卡影本等件附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63至173、177至183頁
)。是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192元 (計算
式:4,500元+18,869元+29,030元+17,793元=70,192元),
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19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元
為適當。
⒍是以,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1,918元(計算式:10
,186元+33,540元+8,000元+70,192元+120,000元=241,918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被告車輛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此亦有初判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且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3,534元(計算式:241,918元80%=1
9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於112年7月31日領取被告保險公司即訴外
國泰產險之強制險理賠23,912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69,
622元(計算式:193,534元-23,912元=169,6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622元,及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就追加請求部分繳付
裁判費,故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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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