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9號
原 告 盧安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裕文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係主 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而受有極大精神損害,致原告患有 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本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柯羽鈞於111年3月22日辦 理結婚登記,雙方育有一女。詎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30分因洽公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時,竟發現被 告及訴外人柯羽鈞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在家行旅(旅館)」入住獨處,事後二人離去,被告遂以 手部摟住訴外人柯羽鈞之肩、腰等身體部位而相互依偎,亦 有一般情侶所廣見之親密舉動,明顯逾越男女間所分際之正 常行為。另原告獲知被告與訴外人柯羽鈞發生不倫關係後,
屢屢遭到訴外人柯羽鈞要求分居及辦理離婚手續,明顯是受 到被告干擾而破壞家庭和諧。被告明知訴外人柯羽鈞已婚, 卻仍主動對訴外人柯羽鈞擁抱,並向訴外人柯羽鈞表達愛意 ,甚邀約發生性關係,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衡被告 所為,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又原告嗣 後另增加醫療費用30萬元,故併同向被告請求,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所謂影像僅有7張照片,根本沒有原 告所稱手部摟住肩腰等情,各照片均有明顯的拍攝角度問題 ;又原告起訴所憑證物關於光碟之部分,原告先告知被告稱 「聲音跟影像檔損毀了」云云,今毀而復生,難以令人相信 其真實性與是否造假;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柯羽鈞有配偶; 關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完全缺乏與被告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且彼等夫妻交惡甚烈,原告之壓力來源完全可能是 來自妻子或其他因素,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譯文、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20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證人即訴外人柯羽鈞到庭結證稱:「(提示卷內原 證四第193-201頁照片,法官問:照片上的人為何人?)是 我本人,男生是在場的被告。」、「(法官問:你與被告是 何關係?)同事。」、「(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配偶
?)被告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何知道 你有配偶?)我們是同事,在當初工作的時候,我與我先生 早就不愉快,所以我會跟他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 頁),是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柯羽鈞係有配偶 之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摟著訴外人柯 羽鈞之腰及肩膀行走,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 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則原告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而受有極大 精神損害,致原告患有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稽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診斷原告適應障 礙呈現憂鬱症狀,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為因上述病情,宜門 診追蹤治療,宜修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則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適應障礙呈現憂鬱症狀係因 被告行為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