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690號
TPEV,112,北簡,3690,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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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
原 告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黃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86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功翰均為佛教出家眾僧,並由訴 外人蕭功翰佛教僧團主持,原告則協助訴外人蕭功翰管理 佛教僧團事務。被告為在家修行居士並常捐助金錢予僧團, 嗣被告因故向訴外人蕭功翰表示因其需要金錢所用,希望訴 外人蕭功翰能夠返還其捐助予僧團之金額,因被告向訴外人 蕭功翰請求返還未果,便向原告追討,並不斷以口頭逼迫原 告簽立本票。原告雖向被告解釋其並非債務人,原告因受不 了被告不斷以言語逼迫且不諳法律,遂簽發系爭本票。然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被 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 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來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執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於111年5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脅迫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影本,亦記載被告提供支票之金 額共626,300元,已可證明原告的確有向被告借款626,300元 。又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內容 為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上約定111年9月30日要給付626, 300元,原告並未否認有該債權存在,乃係以LINE訊息回覆 被告「當時開本票是讓你安心的,借票的錢會負責還給你, 目前比較困難先每月最少還3000,不是不還。阿彌陀佛」, 可見原告並未否認兩造間的確有此債權存在,僅是向被告表 示目前較困難無法順利還款,然因被告手頭亦不寬裕,故因 而向原告表示「目前我也不寬裕,希望妳還是如期還錢」, 是兩造間的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此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應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原告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 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逼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有被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且被告辯稱其前曾向原告催討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時 ,原告並未否認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略以「被告:鄭金枝本票上面約定111年9月30日要 給付626300元,請你給付,其下並上傳系爭本票圖片與原告 。原告回以:當時開本票給你是讓你安心,借票的錢會負責 還給你,目前比較困難先每月最少還3000,不是不還。阿彌 陀佛」等語,足見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被告逼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故原 告既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自應就本件本票債 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2 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26,300元 111年5月9日 111年9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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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