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 定獲准,原告則否認二造間有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顯見二造 就該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本票, 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 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欲投資股票,遂於民國111年6月8 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要原告將該筆款項投入某自稱「劉 宛倩」之人推薦之投資群組(下稱投資群組)指定之投資金 匯款帳戶(下稱投資金帳戶),原告翌日(即9日)依被告 指示轉匯款項(投資金帳戶開戶名義人:何昱霖,開戶銀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而附表本票係作為原 告必須轉匯該200萬元至投資金帳戶之擔保,原告既已完成 被告指示,則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原告不再負本票責任。原 告依投資群組成員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買入、賣出之標的、 價格、獲利狀況透過通訊軟體一一轉知被告,可見被告交付 200萬元係要原告代其轉匯款項至投資金帳戶,而非交付借 貸款項與原告,爰提起本訴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與原告,目的係 為交付借款,原告並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作借款擔保,嗣
原告將200萬元用於投資,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若被告匯款200萬元與原告目的,係委託原告代為轉交投資 款,原告為何會在被告匯款當日另外簽發附表本票?此外原 告所稱透過通訊軟體將依投資群組資訊買賣股票狀況告知之 對象,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與其,附表本票係 其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附 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得於「20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票字第10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保將依被告 指示將被告所匯200萬元轉匯至投資金帳戶一事已然完成, 故該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 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即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主張通訊 軟體暱稱分別為「HC」、「Kathy」之帳號均係被告持用, 其與「HC」之對話內容均與投資群組指示買賣股票事宜相關 ,而原告曾傳送1次其與投資群組成員「劉宛倩」之股票買 賣對話內容與被告持用之「Kathy」帳號(見本院卷第55至6 7頁、第103頁),故「HC」、「Kathy」均為被告持用等語 。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對話之「HC」係其使用之暱稱等語。而 觀原告與「Kathy」之對話內容為: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原告:股票代碼:3711
股票名稱:日月光投控
買入價格:78.46元
持股週期:T+3
預期獲利:30趴左右
盤後交易時段:14:00–14:30
姐你今天購買400萬 我只申請到400萬的籌碼」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段對話內容核與「劉宛倩」於 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 01頁),考量原告提出與被告使用之暱稱「Kathy」對話紀 錄中,與投資群組訊息相關者僅有此筆,此外亦未見被告對 於原告傳送訊息內容有任何反應或回覆,則徒憑該筆訊息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匯款200萬元係為委請原告轉匯至投資金帳 戶。再者附表本票原因關係若確實為「擔保原告依被告指示 匯款200萬元至投資金帳戶」,則該任務實為舉手之勞,不 至耗費過多時間,然為何附表本票到期日111年12月30日與 被告匯款日期111年6月8日二者相距超過半年,由此點觀之 ,附表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非無疑慮。 此外,被告又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二造均不爭執該段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116 頁),茲節錄重要內容如下:
「00:03 被告:我們還是把日期定出來好不好。因為我覺 得你現在跟,因為現在已經一個月過去,
就是你現在跟明天定這個日期沒有差別…
那妳定出來日期、金額如果我們大家覺得
ok,我們今天就說了,從此就不再提這個
事情,時間到了你就是還款,這樣好不好
…。
00:43 原告:…你是每個月2、30萬耶,小姐…。 00:49 被告:不是,我不是每個月要2、30萬,你本來 要1個月50萬,4個月也可以啊…。
01:03 原告:我知道啦,妳現在…。
01:05 原告:我知道啦,妳跟我講3月份,我跟妳講啦 ,3月份以前,妳不要說每個月,我不喜 歡做每個月的事情,每個月就有一種壓力
,我不喜歡,我有錢我就撥一點給你,我
少一點我就少一點給你,對不對,就在3
月份以前全部結束這樣就對了嘛,我是一
個很阿莎力。
01:23 被告:不是啊,但是你…你不能只拖到3月份給 啊,3月份200那就很大…。
01:52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有差別喔。不是,但是如 果這樣,我本票也一樣必須裁定,我必須
先去裁定,如果,因為你3月。
02:34 原告:我知道你的意思,你放心啦,我不會做那 種卒仔的代誌,妳懂嗎,我不是一個卒仔 的代誌。
02:43 原告:妳就不要擔心,反正,反正到你2月以前 全部清掉就好了,阿不會都沒有錢,這樣 好嗎?不要設限那麼緊,我不喜歡。
03:21 被告:那這樣我還是要先把它裁定。 03:42 被告:不是啦,那沒關係,我去裁定,我先不執 行。
08:11 被告:好,那我們現在再把結論重複一遍,好不 好,大家不要聽錯意思。
08:15 原告:嗯。
08;16 被告:今天是7月20號,我們談到的結論是說, 妳每個月自己有多少…
08:21 原告:對。
08:21 被告:妳就匯多少。
08:22 原告:對。
08:24 被告:匯到200萬到,我就把那張本票還給妳。 08:27 原告:對。
08:28 被告:好不好,但是不能完全不匯,到2月份, 如果這樣的話,我很難做,好不好?
08:36 原告:我知道。
08:36 被告:好,ok,那這樣達成結論」 由二造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定期償還金錢,總 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不願每月給付,一再表示有錢就會償 還,避免有時間壓力,被告表示如此就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幾經討論,二造達成協議,原告按月償還,金額視自身 經濟能力決定,還款200萬元後,被告即會返還本票與原告 等情,而對話內容雖未明示原告應償還之金錢係如何積欠, 惟對話中二造一再提到該日係7月20日,而被告催促原告訂 出還款日期時提及「我們還是把日期定出來好不好。因為我 覺得你現在跟,因為現在已經一個月過去,就是你現在跟明 天定這個日期沒有差別」,其中「已經一個月過去」表示6 月時發生某事,而被告匯款與原告、原告發現投資群組實係 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犯罪手法一事,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對話紀錄),而原告亦自 承二造往來過程中,被告僅曾持附表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綜此應可推論對話中提及之 原告積欠被告之200萬元、本票,即係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
款與原告之200萬元以及附表本票,既原告負有返還該200萬 元與被告之債務,則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單 純擔保將被告所匯200萬元轉匯至投資金帳戶。 ㈢據上,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則擔保該原因關係 之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亦隨之消滅等語,然原告就附表本票 係用以擔保其將依被告指示轉匯被告交付之200萬元至投資 金帳戶一事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附表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履行原因關係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1 TH0000000 陳昱潔 111年6月8日 2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郭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