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素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邱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翠美
古榮明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反訴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