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184號
TPEV,112,北簡,1418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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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楊富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宗裕曾豐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告曾豐富應繼分,以查報被告曾豐富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下同)3,31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資料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3,31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25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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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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