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109號
TPEV,112,北簡,1410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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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09號
原 告 陳錦湊
陳映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叡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以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費用額加計66,000元及30,000元
定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相關資料
(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額並
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加計66,000元及30,000
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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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