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
原 告 陳達衡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B室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前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B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0元,並自民國11 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7,100元(計算方式如 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3,177元,扣除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12,177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訴 訟標的金額51,1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每月租金9,800元x12月÷10%=1,17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51,100元部分 ,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 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227,100元(計算式:1,176,000+51,100=1,227,10 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