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鄉○○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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