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6號
原 告 周孟樺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