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薛清仁(原名薛揚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借款之借款債權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6,030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1份附卷 可按;又第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於96年9月4日借款之借款債權 ,兩造間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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