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定瑜(即謝宜學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宜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定瑜(即謝宜學之繼承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宜學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