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黃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鳳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1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18,815元(其中本金為178,316元、利息23,801元、違約 金16,69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年限5年本息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月19日止,尚欠30,935元(其中本金為28,657元及利息1,533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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