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
洪偉烈
被 告 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全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4,000元。又昱全公司隨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2,000元未給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復應民法修正,調整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妮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儷公司)訂購美 容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108,000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3, 000元。又妮儷公司隨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0,000元未給付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復應民法修正,調整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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