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58號
TPHM,94,上訴,335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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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間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更 無從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為 9分利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 刑事追訴,於許桂芳在91年3月5日以告訴人身分(嗣經更改 為告發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犯重利罪 之偵查中,在該署91年度他字第2494號(物股)91年10月25 日檢察官訊問時,虛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偽稱其係由 許桂芳代替出面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許桂芳為證人證 稱:由伊替被告出面借款50萬元,利息 9分利云云,而使自 訴人乙○○○受重利罪之訴追,惟案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78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被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50 萬元,而係許桂芳所借,而還自訴人乙○○○清白,故自訴 人乙○○○既無借款5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有對其為重利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號、 43年台上字第25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50萬元之 借款係伊透過許桂芳乙○○○所借得,故雖係由許桂芳出 面,惟事實上借款人係伊本人,並由伊事後依約交付各期利 息支票予乙○○○,而乙○○○亦係以月息九分之利率,在 借款時已先預扣第一個月即4萬5千元之利息,實際上伊僅有



拿到45萬5 千元之借款,故乙○○○上開所為,確涉有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犯嫌等語。
四、經查:
㈠前案本院確定判決乃依據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許桂芳、欒 仲華之相關陳述,相互勾稽,並參核卷附切結書、便條、 協議書均記載被告向自訴人借用 150萬元,並無關於被告 另有向自訴人借用50萬元之記載;判決附表三、四用以支 付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均係以許桂芳之女簡歆萍之 票據交付自訴人;許桂芳稱因被告支票經提示退票,始以 其女簡歆萍之支票作為該50萬元之本金票及利息票,與實 際支票兌現情狀不符等情,認不足認定50萬元係被告所借 ,進而判斷自訴人係借給許桂芳,並約定利息 9分利,此 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全卷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件法院審理時仍執稱:該50萬 元借款係伊透過許桂芳向自訴人所借得云云,然卻亦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直接償付該5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予自訴人 之積極證據,自難憑信,核先敘明。
㈡又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自訴人係借給許桂芳50萬元, 並約定利息 9分利,惟對於許桂芳所借得該50萬元,究係 用於何處,並未詳予認定。而依自訴人於前案原審時即檢 據支票13紙暨匯款單 3紙,以證明其與許桂芳間全部之金 錢往來,並指出13張支票金額共 213萬9千4百元,多由許 桂芳或其親友林俊良、黃鳳英王雅秋郭武龍領取。僅 支票號碼DX0000000、61、62號之3紙支票係由許桂芳背書 後交由被告提示,金額為61萬5千元 (以上見前案原審卷 第39頁至59頁)。惟被告透過許桂芳向自訴人所借用 150 萬元部分(預扣利息9分後,實際所得借款本金為136萬 5 千元),確為被告用以支付個人投資進口內衣業務之貨款 及公司開銷,業據被告及證人欒仲華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前案原審卷第117頁、第150頁),是以上開15 0 萬元借款嗣雖均已到位,然觀此間許桂芳並未將自訴人 所交付借款本金全部逕交予被告,而多係挪供作客票或匯 入自己帳戶,嗣再以其他款項如數交予被告,足見被告與 許桂芳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基此,自訴人與許桂芳間50 萬元借款部分,雖未有證據足認係被告委託許桂芳出面借 款,然以被告及許桂芳始終堅稱上開款項均已流向被告; 而被告個人投資進口內衣業務,約需籌措300至500萬元, 且被告除上開130幾萬元(150萬元預扣利息後),陸續有 小額匯款匯入,亦據證人欒仲華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則被告與許桂芳間因資金往來計算之結果,認自訴人



所借予許桂芳50萬元部分,因許桂芳借予被告亦已達該數 額,而認有轉借或債務承擔之情形,據而逕於前案主張係 被告所借,當屬可能,否則被告何須無故為許桂芳承擔該 筆借款債務(按自訴人僅對超過週年20%利率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是以被告雖於前案逕指委託許桂芳出面向 自訴人借款50萬元,或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有不當,惟被告 基前輾轉承受來自自訴人借款債務及龐大利息壓力,仍屬 實情,其據此乃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於檢察官偵查 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重利罪告訴,則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依首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論。
㈢末查,系爭借款50萬元部分,係以月息 9分利率計息,並 採預扣方式為之,業據被告、自訴人及許桂芳於前案法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簡歆萍名義之付息支票附於前案卷 宗可稽,則據此換算實際月息為9.9%,週年利息為118.8 %,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約達 6倍之多, 依一般人之通念,應即會逕認自訴人確有重利之犯行,而 前案本院審理時雖具體審酌被告、許桂芳及證人欒仲華之 陳詞,認被告借款時尚未處於急迫之情況(詳前案本院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所載),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然自訴 人確實有收取該50萬元高達月息9 分之重利(預扣),此 為自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誣告案件審理中所承認之 事實,被告因認其籌措資金係來自許桂芳向自訴人借款50 萬元,並付利息,該50萬元即係其向自訴人所借,乃於前 案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自訴人有借款予伊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並表示對自訴人提 出重利罪之告訴,顯無誣告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然經本院稽核本件及前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申告 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其所告亦非全然無因,雖前案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不具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構成要件 ,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然仍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確有誣告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 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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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