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培雯
被 告 謝祐軒(即謝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6萬5,273元未給付;向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使 用,最高限額為50萬元,詎被告截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 欠5萬7,690元未給付,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 將該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分別就其中6萬 元及5萬元部分計息請求,其餘均捨棄,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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