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如主文第2 、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7. 88%,自91年10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 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 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804元;被告又 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7,165元 ,利息28,091元,合計235,256元;被告又前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5,900元,利息3,150元, 合計19,050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 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 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與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均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 卡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3、17-38、41-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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