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992號
TPEV,112,北簡,12992,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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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陳贊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12年 11月13日裁定限原告定期於收受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6,533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 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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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