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23號
TPHM,94,上訴,3323,20051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 頭丸或快樂丸,以下稱MDMA或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9號獅子王舞 廳休息室內,主動詢問李偉業是否有意受讓MDMA,經舞客李 偉業表明欲受讓一顆,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 一張(號碼為EK353649VA)予甲○○,而欲以三百元向之受 讓MDMA一顆後,甲○○隨即前往休息室外之不詳地點,取出 MDMA一顆(含包裝袋一只)返回休息室,正欲將該顆MDMA以 三百元之購入原價轉讓予李偉業時,為查緝毒品案件而埋伏 在該處之員警楊勝雄、程光華、羅清楨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甲○○情急之下雖將該顆MDMA(已因鑑驗用罄,僅餘包裝 袋一只)丟擲於其座椅上,然仍為警查扣,員警又自其身上 扣得前開五百元之紙鈔一張(其中三百元為甲○○轉讓MDMA 之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情,惟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係李偉業前來詢問我是 否賣藥(意指MDMA),我說沒有,李偉業即託我詢問是否有 人賣藥,我應允後,就走出休息室欲找朋友詢問,惟該友人 已先行離去,我走回休息室就被警察查獲,我未向李偉業收 錢,至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係員警在我保管之鄭湘茹證件內搜 獲,為我老婆鄭湘茹所有,並非李偉業所交付,另扣案之MD MA一顆亦非我所有」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偉業於警詢及偵 查所為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卷 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援引為審判證據,是亦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93年7月10日之警 詢筆錄,係於被告服用搖頭丸後整夜熬夜下所作成,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98條之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該警詢筆錄所示,被 告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係自93年7月10日6時10分起迄同日 6 時45分止,僅歷時約35分鐘,且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 楊勝雄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提藥(毒癮發 作),或很累的樣子」等語,再被告於警詢就員警詢問之內 容均能理解,並能按照己意回答,既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 承在卷,顯難認該警詢有何疲勞訊問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復 未抗辯其警詢供述,尚有其他不正詢問情況,堪認具任意性 ,且被告後揭警詢陳述,經審認結果認係與事實相符(理由 詳後述),則依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辯護意旨認被告 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揭以原價轉讓MDMA予李偉業而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 李偉業於偵查先後證稱:「我原本在舞廳玩,一起去跳舞的 朋友說要買(MDMA),我就到休息室看有沒人在賣,就看到 被告在賣,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買,我只有跟他說我要一顆, 之後就直接把500元交給他,因之前就知道價錢是300元,所 以未問被告價錢,被告也沒講,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叫 我在那邊不要動,然後被告離開去拿搖頭丸,拿給我的時候 警察就來了」、「93年7月10日凌晨在獅子王舞廳被警查獲 時,被告身上的五百元,是我交給被告的,要向他買搖頭丸 一顆,被告在獅子王休息室小聲問我要不要買藥,我跟他說



我要買一顆,他叫我坐這邊等一下,我先給他五百元,我朋 友說一顆應該是三百元,所以被告應該還找我二百元,當場 我沒問價錢,因不用問就知道價錢,等五至十分鐘左右,被 告回來休息室,當他準備把藥拿給我時,警察就從旁邊跑出 來,被告未說搖頭丸很好,他要自己用,所以不賣要退錢給 我,被告當時把搖頭丸拿在手上,還沒拿給我,警察就過來 ,被告把東西往旁邊丟,後來警察有找到」等語(第11280 號偵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嗣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 有人叫我到後方休息室購買搖頭丸,我到休息室,被告站在 那邊,我經過他旁邊時,被告就主動問我要不要買藥,我說 我要買一顆搖頭丸,之後被告就叫我坐在那邊等一下,約過 五至十分鐘後,被告就回來了,要拿藥給我時,就被警察抓 到」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
㈣、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勝雄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和偵查員 程光華、羅清楨前往獅子王舞廳查訪,並坐在走道之椅子上 ,監控休息室內之情況,我所坐位置正對著休息室,可看到 入口處,我看到被告與李偉業二人在休息室入口門邊交頭接 耳,接著就看到李偉業交付一張東西給被告,我確定那是錢 ,之後被告就以手勢請李偉業稍坐,被告就離開休息室往大 門口方向走去,約過二分鐘,被告就走回來,我就看見被告 與李偉業二人靠近,手在交付什麼東西,我們就過去抓人, 並在李偉業所坐的椅子上,扣得搖頭丸與K他命(K他命為李 偉業所有,與本案無關),至五百元則係被告在現場交出來 的,被告是從口袋內拿出那張五百元紙鈔」等語(原審卷第 108、110頁)。
㈤、且有現場照片二張及經被告指認係李偉業交付用以購毒之五 百元紙鈔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該五百元紙鈔一張 及MDMA一顆扣案可證。而該查扣之MDMA一顆經檢驗其成份確 定,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7日管檢字第0930008 234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第11280號偵卷第50至 51頁)。
㈥、被告於警詢坦承:「(警方於你座位處查獲之搖頭丸是否係 你見警方上前時所丟棄?)是我所丟棄的,那顆搖頭丸是我 準備要拿給李偉業的」、「(警方於你身上另查扣一張五百 元現鈔,號碼為EK353649VA,該紙鈔是否就是李偉業交付給 你要購買毒品的錢?)經我檢視沒錯」等語,益徵證人李偉 業、楊勝雄前揭證述可信。證人李偉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就其曾否詢問被告關於MDMA之價格,或被告有否告知MDMA 之價格等節,所述固有不同,然此或因證人記憶因素所致, 且該證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將扣案之MDMA一顆轉讓之基本



事實,則自警詢時起迄原審止之證述始終如一,尚難僅因其 關於如何得知MDMA價格之證述不一,即逕認其所為證言均不 足採信。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 證詞非屬實情云云,難謂有據。另證人李偉業於原審雖改稱 :「我尚未將五百元交予被告」云云,然此上開事證不符, 且該證人亦稱:「今天要我回想當天的情形,我不敢確定, 但事發當天移送地檢署時所講的可能比較肯定」等語,足見 其所稱尚未將五百元交予被告等詞,顯係誤記而非可採。㈦、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以:「李偉業係主動上前詢問被告有 無藥,並要求被告幫代買,被告拗不過李偉業之請求,始收 受其交付之五百元,幫忙代買,被告情節是否符合陷害教唆 而不成罪」云云,惟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 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而本案係被告主 動詢問李偉業是否有意價購MDMA乙節,已據證人李偉業證述 如前,足徵被告本即有轉讓毒品之犯意,且依證人楊勝雄於 原審所述,警方於案發當日並未接獲線報,僅因獅子王舞廳 多次查獲同類案件,始決意前往查訪,適見被告與李偉業二 人行跡可疑,因而查獲上情,可知被告犯意亦非因警員之引 誘教唆而起,自與陷害教唆無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㈧、又證人李偉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稱:「係以每顆三百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MDMA」等語,被告於警詢亦稱:「曾向李偉 業說明該處之行情為每顆MDMA三百元」等語,堪認本案轉讓 毒品之價格為三百元。而被告於交付MDMA予李偉業時,為警 所查扣之五百元紙鈔一張,即李偉業為購毒所給付,倘被告 果為李偉業代向他人購毒,則依其所述購毒之行情,自當以 該現鈔付款,以便販毒者所找零錢,能如數返還李偉業,該 現鈔衡情豈會於查獲之際仍在被告身上之理,顯見被告並未 代向他人購毒,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代李偉業購買毒品 」云云,悖於常情尚非可採信。
㈨、再所謂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 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 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 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憑證人李偉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



容,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被告否認營利意 圖,而證人李偉業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向被告購 買MDMA」等語,然就被告究以何等之價格購入毒品則俱未指 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已收取價款,並欲交 付扣案MDMA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有低買高賣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證 述係使用買賣之用語,推測被告有販賣MDMA犯行。是被告所 為僅能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於交付MDMA予李偉業之前即為警查獲,是其所 為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既遂,尚非可取。㈩、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甲○○李偉業素不相識,甲○ ○係主動詢問李偉業是否需要毒品,在二人完全不識情形下 ,甲○○焉有可能在已花費勞力、金錢而購買毒品情形下, 另行無償轉讓予李偉業。況毒品係屬違禁物,人人均知交付 他人係屬不法,在交付過程中存有一定之風險,被告孰有可 能在干冒觸法風險下,將毒品無償轉讓予不認識之他人。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稱:「當時沒有毒品,故當李偉業問時, 即稱可以為李偉業調貨,然後向小春取得毒品後返回交付毒 品」等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當日向小春買了二 顆,一顆自己施用了,另一顆則放在口袋」等語,前後供述 完全不同,若非被告心虛,其所建構轉讓情節何來此種差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以新台幣500元購買二 顆搖頭丸,自己吃了一顆」等語,顯可認在該舞廳內,一顆 搖頭丸之售價為250元。再參以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稱毒品來源均為小春等情,可見被告之毒品係向同 一人取得之事實應可確定。不論被告當日是否自己先向小春 購買二顆,再另行為李偉業購買一顆;或其僅向小春購買一 次二顆,將剩餘一顆出售予李偉業;或其根本即為其藥頭而 以之出售,其當日向小春取得搖頭丸之價額均應為同一,即 為250元。其竟以一顆300元之價額出售予李偉業,其間賺取 50元之差價,顯然有所利得,難認僅係轉讓而已」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以500元買了二顆」 等語,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被告此陳述 之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稱:「(你為何要交付搖頭丸給他 ?)當時我走到休息室主動問我有無販賣搖頭丸,我跟他說 沒有但我可以幫他拿,我有向他說明這裡行情價每顆搖頭丸 是新台幣300元」、「(你幫李偉業向小春購買搖頭丸有無 代價?)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頁及第7頁)。且證 人李偉業於偵查亦稱:「因為之前就知道價錢是300元,所 以我沒有問(價錢),他也沒有講」、「我先給他500元,



我朋友說一顆應該是300元,所以,他應該還要找我200元, 當場我沒有問價錢,因為不用問就知道價錢」等語(偵卷第 36頁、第46頁),則上訴意旨認「一顆搖頭丸之售價為250 元、被告應有賺取差價」云云,與前開卷證不符,尚非可採 。至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不實在,我不認罪,我沒有販賣搖頭丸給 李偉業,當天…當時他搭我肩膀,有跟我講話,因為音樂很 大聲,所以我不知道他跟我講什麼,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 有話等我上完廁所再講,等我上完廁所出來他在休息室門口 ,我就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我有沒有賣搖頭丸,我說沒有 ,他問我知不知道誰在賣,我說我不知道,話一說完立刻就 被警察抓了,而我身上扣到的搖頭丸一顆是當天在獅子王舞 廳向一個叫做小春的人買的,我當時買兩顆五百元,我吞了 一顆,另外一顆我放在口袋,本來是要給我朋友,結果他不 要,所以我就放在口袋,我並沒有要拿這顆搖頭丸給李偉業 」等語(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查,無論係證人李偉 業或埋伏查獲之警員楊勝雄、程光華等人均證稱:「李偉業 和被告交談後。被告係先走出休息室,到別處去後,再回休 息室擬交付一顆搖頭丸與李偉業時,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 等情(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該一顆搖頭丸係被告走出休 息室向小春取後擬再回休息室交付予李偉業,並非早在被告 口袋中,否則被告在與李偉業交談後,直接從口袋交付該顆 搖頭丸與李偉業即可,何需走出再走進休息室後再交付與李 偉業,是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所陳,與證人陳述不符,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李偉業素不 相識,倘無營利焉可能僅轉讓毒品予李偉業云云,僅係推測 而無證據證明,且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販賣之故意,衡情亦絕無可能在現場僅查獲該一顆搖頭丸, 綜上,上訴意旨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與轉讓 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已著手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 MA因僅一顆數量甚微且鑑驗用罄,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 上開函可考,不能證明其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應從被 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 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提供他人毒品,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 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 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所轉讓毒品MDMA 之數量僅有一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於扣案之MDMA一顆,雖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自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查扣之包裝袋一只,係用於包裹 MDMA,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為供轉讓毒品所用 之物,且被告既擬將之連同MDMA一併轉讓予陳偉業,堪認係 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三百元, 則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物品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查扣之二 百元(五百元扣除三百元),仍歸證人李偉業所有,尚非被 告犯罪之所得,依法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