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朱純伶
被 告 林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旁由南往北穿越和平東路3段之訴 外人即行人張躍芳,致張躍芳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中線偏移及腦幹壓迫之傷害,因系爭肇事機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張躍芳向 原告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張躍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81元、 交通費用1,8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8,966元,又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肇機車而肇事,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 使張躍芳對被告之請求權,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108,9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詠恩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詠恩中醫診所就醫明細、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8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5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車禍肇事,致張躍芳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及腦幹壓迫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對張躍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之規定,賠付張躍芳醫療 費用71,081元、交通費用1,8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 計108,966元,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詠恩中醫診所就醫明細、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賠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55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躍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保險給付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08,966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966元, 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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