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周煥庭
被 告 張書瑋(原名張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30元,及其中新臺幣63,823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事項 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6,411元,及其中63,823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630元,及其中63,823元自112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9,63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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