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703號
TPEV,112,北簡,127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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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舜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 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 3000元,抵充後本金尚餘6萬7957元,計算至前債權人新誠 公司債權結算日止,債權金額為19萬4860元,請求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7957元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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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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