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原 告 陳宗志
陳淑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原 告 陳則維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則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陳宗志、陳淑嫻、陳則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飲用香檳酒後 ,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搭載陳虹妤,自上開 夜店所在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 ,被告行經建國高架橋北向民權東路口匝道前時,本應注意 其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虹妤均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駕車自撞上揭匝道之分隔島
,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不治 死亡。
㈡原告陳宗志、陳淑嫻乃陳虹妤之父、母,原告陳則維為陳虹 妤之配偶,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項 目如下:
⒈原告陳宗志:對陳虹妤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陳淑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⒊原告陳則維:喪葬費55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志3,005,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嫻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則維3,558,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乘客應依 規定繫安全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駕車自撞上揭匝道之分隔島,致陳虹妤受 有雙側肺挫傷、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卷第27-29頁,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5,757元部分:
原告陳宗志主張陳虹妤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原告陳 宗志支付醫藥費5,7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37頁),被告就此並未 予以爭執,故原告陳宗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757元,為 有理由。
⒉喪葬費558,000元部分:
原告陳則維主張陳虹妤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原告陳 則維支出喪葬費55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宏天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頁),被告就此並未予 以爭執,故原告陳則維向被告請求喪葬費558,000元,為有 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陳宗志、陳淑嫻 為陳虹妤之父、母,原告陳則維為陳虹妤之配偶,渠等與陳 虹妤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喪女、喪偶,顯均蒙受精神上 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陳虹妤死亡、與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3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分別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⒋故原告陳宗志得請求被告賠償2,005,757元(計算式:5757+2 ,000,000=2,005,757)、原告陳淑嫻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0元、原告陳則維得請求被告賠償2,558,000元(計算式: 558,000+2,000,000=2,558,000)
㈢查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先行就1,00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而上開和解金由原告陳宗 志、陳淑嫻分別取得350,000元、原告陳則維取得3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應予扣除,是原告陳宗志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5,757元(計算式:2,005,757-350 ,000=1,655,757)、原告陳淑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650,000元(計算式:2,000,000-350,000=1,650,000)、 原告陳則維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8,000元(計算 式:2,558,000-300,000=2,258,0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宗志1, 655,757元、原告陳淑嫻1,650,000元、原告陳則維2,258,00 0元,及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